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海关关于印发《广州区域航空配餐企业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区域航空配餐企业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区域航空配餐企业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海关反映。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州海关

 

2021年6月30日

 

广州区域航空配餐企业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在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不放松的前提下,实现广州区域航空配餐企业从事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安全监管无缝衔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区域航空配餐企业从事供应国境口岸外广州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广州海关辖区国境口岸航空配餐企业,从事供应进出境交通工具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由所在区域主管海关依法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广州市区域内航空配餐企业,从事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的,由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含各区市场监管部门,下同)依法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已经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航空配餐企业,需要将其在国境口岸内生产、经营的食品供应到国境口岸外广州市区域内的,无需重复向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定的食品经营范围和备注项目予以认可。

 

第五条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对航空配餐企业从事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的,按照以下要求实施监管: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

 

(三)属于监督抽检方面的检验,由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检验方法标准和规程实施。属于执法人员现场对食品安全进行快速检验的,由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航空配餐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同时供应国境口岸内和国境口岸外,同批次食品主管海关已经实施监督抽检的,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信海关检测结果,不再重复抽检。容易受运输条件、储存条件、温湿度条件、保鲜条件等影响的食品安全指标,如微生物指标、酸值等,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补充项目的抽检。

 

第七条广州海关在对其辖区国境口岸航空配餐企业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送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广州海关辖区国境口岸航空配餐企业存在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送广州海关。

 

广州海关辖区国境口岸航空配餐企业,将其在国境口岸内生产、经营的食品供应到国境口岸外广州市区域内的行为,由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执法。

 

航空配餐企业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的,广州海关或者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分别依照法定职责作出处理。一个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罚款决定的,另一行政机关不再重复实施罚款。

 

第八条同时从事国境口岸内和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的航空配餐企业,不合格食品信息的公布、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布,由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广州海关分别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

 

第九条同时从事国境口岸内和国境口岸外食品生产、经营的航空配餐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广州海关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处置,并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广州海关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开展普法工作,必要时可以对航空配餐企业开展联合普法,并重点宣传以下内容:

 

(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流程;

 

(二)重大活动食品供餐单位应知应会事项;

 

(三)集体用餐配送应知应会事项;

 

(四)常见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广州市市场监管部门、广州海关定期召开食品安全监管无缝衔接工作会议,对衔接工作进行完善,并视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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